我国正处在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的特殊阶段,食品安全风险不容忽视。食品企业是否依法进行经营活动,是否尽到了社会责任?
由于上市公司在财务报表、重大事件等方面均需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下称《信披办法》)进行披露,其行政处罚透明度较高。因此,本文选取食品类上市企业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研究,呈现食品类企业经营中的相关合规风险,提出相应建议。
本文数据综合来源于国泰安CSMAR上市企业数据库、巨潮资讯网、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在剔除无效数据后,笔者最终收集了2004年至2020年148家食品类上市企业共92件以行政处罚为主要表现形式的违法违规数据。
(相关资料图)
在食品类上市企业的界定层面,依据证监会于2012年发布的行业分类标准,对企业进行筛选。本研究在筛选食品类上市企业时,采取了“泛食品行业”的定义方式,即不仅将归类为食品制造业部门的食品企业列入研究对象,还将饮料制造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餐饮业等领域的公司纳入其中。
按照上市年份分类,可以看出食品企业上市的数量变化,除2005年与2013年无食品行业企业上市外,其他年份新增上市企业数量变动呈现明显的周期性,且随时间的推移呈现出逐渐上升的趋势。
食品类上市企业违法违规情况分析
1.所受行政处罚的省级地域分布情况。
2004年至2020年,我国食品类上市企业共148家,其中山东、广东、浙江、湖南、北京、四川、新疆、上海等省份数量较多。从注册省份的分布情况来看,除黑龙江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尚无食品类上市企业外,其他省份分布上具有均匀性。
在上述148家食品类上市企业中,曾受行政处罚的有54家,食品类上市企业所受的证券类违规处罚总数接近500起,但最终转变为行政处罚的仅有92起,这说明监管部门与交易所采用的出具警示函等非行政处罚手段令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违规情形在达到需受行政处罚的严重程度之前,就被自行改正。
2.所受行政处罚案由情况。
对企业所受行政处罚的案由进行分析发现,食品类上市企业被公开的行政处罚,绝大多数是违反了证券监管规定和环保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食品类上市企业受其他类型的行政处罚数量就少,由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开的规范体系含有“保护秘密、隐私”及“具有一定社会影响”两重限制,因而食品类上市公司所受行政处罚信息并未完全公开。
3.所受行政处罚类型分析。
在上市公司自行披露的行政处罚事件中,其案由绝大多数都与信息披露内容相关。在主动披露的15个案例中,只有2个案例的案由不属于证券信息披露类,其余案例涉及类型包括推迟披露、重大遗漏和虚假记载等。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依照《信披办法》选择主动披露的行政处罚,均为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行政处罚,因此公司披露的行政处罚不仅影响面广,其处罚金额也远高于不需披露的普通行政处罚。
由于《信披办法》规定“重大行政处罚”亦需披露,因此,本文选取的数据中亦不乏市场监管中最常见的违法行为。例如,某食品上市公司因经营不合格食品,被处以货值金额十五倍的罚款,并没收了违法所得,总额度超过1600万元。
4.食品类上市企业进行行政诉讼的情况。
部分食品类上市企业选择对行政处罚进行行政诉讼,这不仅有涉案罚金的因素,更牵涉责令改正、恢复原状等的相关成本以及企业形象和声誉等。
在已有的9例诉讼中,仅有一例支持上市公司诉讼请求,原因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有程序上的瑕疵。其余上市公司诉讼均以败诉或撤回起诉达成和解告终。
截至目前,暂无上市公司实体性抗辩成立的案例出现,这也说明上市公司的诉讼行为可能更多基于策略性的考量。例如,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类标签标注而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影响会波及全国范围内进行食品经销的下属公司与经销商。正鉴于此,食品企业才决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诉讼,一旦诉讼胜诉,既不需要花费成本进行产品回收与生产线的调整,也探索出了应诉策略。
将行政诉讼情况与行政处罚事由的组成进行比较,可以很明显地看到二者之间的区别:原先居于榜首的环保类和证券类事由,其对应的行政处罚无一被提起行政诉讼。其中的原因在于:资本市场监管中,证监会占有绝对的话语权,而环保领域,检测机关的检测报告也难以受到挑战。但食品安全、反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领域,监管部门往往容易与相对人就个别专业问题发生分歧,如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没有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履行告知义务,其使用公告送达这一事实直接导致了其处罚行为被法院认定为程序不合法。
食品类上市企业依法合规经营的相关建议
1.完善企业内部控制与信息披露机制。
食品安全事件影响因素集中于责任主体及其行为等方面。总体来看,我国上市公司自愿披露信息的水平较低,食品安全有关信息的公开情况不够理想。食品类上市企业应着力完善内部控制机制,敦促内部合规部门建立长效的信息披露监管制度,将信息披露意识纳入生产、销售、公司运营与合同的签订中。完善相关的披露机制,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入手:
首先,完善公司内部的治理结构。公司管理层持股比例和独立董事比例与信息披露水平之间存在联系,提高信息披露水平与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提高其绩效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建设不能仅止步于表面架构的建立,还要从实质上发挥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决议的决策权,并重视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经理人行为的监督作用。
实践中曾发生过由于公司内部治理结构不完善造成的违规事件,如企业为其实际控制人与第三方的借款提供巨额担保,而这一重大担保事由却被延迟披露。在这一案例中,公司实际控制人作出对公司经营有明显影响的决定,但由于公司内部缺乏合理的制衡机制,监事会并未有效发挥相应作用,实际控制人作为董事长滥用权利,损害公众投资者的知情权。
如果能够建立有效的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尽管不能完全防止董事长滥用权力,但公司的担保风险可能会有所降低。同时,公司的合规部门也应积极与业务部门对接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则在与有关联的公司进行交易时,遗漏披露信息并因此受行政处罚的风险也会大大降低。
其次,要加强公司在信息披露方面的敏感度,建立有效的信息发布制度,提升高级管理人员的合规意识,提高业务合规性核验的优先级。同时,督促公司内部控制中相关主体切实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考虑到公司遗漏重大披露事项往往不是因为疏忽,而是出于避免股价下跌或其他可能的负面影响而有意为之,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必然不能仅依靠上市公司一方,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也是必不可少的,因而信息披露机制的完善需要监管部门和上市公司共同努力。
2.加强对食品安全法相关规章的理解与遵守,杜绝生产风险点。
首先,食品类上市企业应正确认识现阶段食品安全形势,确保其主营业务不违反《食品安全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确保产品质量合格。一般而言,食品类上市企业依靠较强的业务能力,较少有产品质量方面的违规现象,但也偶有反例发生。多数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都是由于企业负责人主体意识不强、管理人员相关知识不足、对质量管理不重视引起的。
经营范围广、产品层级多、经销地域广、产品销量大的上市企业,应在集团内部建立严格的生产规章和更有效的质量检测机制,以保障产品质量安全。若产品的生产工艺发生变更,需立即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变更行政许可的申请,以免遭受行政处罚。在内部机制的建设过程中,企业可以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建立企业内部的安全标准,提升产品质量,积累企业商誉。
其次,食品类上市企业要完善对旗下分支机构与子公司的监管结构,加大对分支机构产品质量的监管力度。对于食品类上市企业而言,经历了上市过会等诸多阶段的考验,管理层大多已经建立了严格的质量管理机制,漏洞相对较少。但伴随着分支机构的扩张和多地建厂、收购子公司的策略转换,上市公司对分支机构、子公司的监管力度可能趋向减弱,甚至可能发生子公司自行其事的情况。本文选取发生食品安全质量问题的行政处罚中,发生违规事件的基本都是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或相关分厂,足以说明对其加强监管的重要性。
食品类上市企业的自我管理主要在于通过内部控制系统,包括对生产相关参数的设定和监测,保障食品质量。在构建内部生产质量监督体系时,应用好信息化技术手段,实现远程监测,以避免因地域阻隔所导致的内部监管力度不足、信息流通不畅等问题。食品供应链作为由农业、加工业和物流配送业等相关企业构成的食品生产与供应网络,其相关信息披露有利于降低食品安全风险。
消费者对可追溯性食品有更高的信任程度和购买意愿。使用信息化技术手段来促进内部管理的高效化,除确保质量安全外,还可用于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 建立食品供应链信息协调机制:一方面,建立该体系有助于完善质量管理链条;另一方面,一旦企业出现产品不合格事件,可以通过企业内部的追溯体系迅速而有针对性地实现问题产品的下架,有助于提高企业面对突发事件的应对能力,对积累与维护企业信誉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3.规避经营宣传层面的风险点,确保产品包装与营销手段的合规性。
在实现了对产品质量的保障后,为实现主营业务收入的持续增长,食品公司往往会通过设计产品外观、投放广告等方式,来提升产品的知名度。相较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经营宣传中的问题,易被企业管理者忽视。
尽管因产品的外观标识、违规宣传等原因造成的单次行政处罚罚金相对较低,但考虑到上市企业的产品销售一般是经由全国范围内的销售网络展开,一旦出现违规现象,就需要调整某一地区甚至全国范围内的包装标识或营销活动,因此其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要远高于行政处罚所处罚金。同时,部分打假人也会以包装或营销活动中的违规部分为依据,向企业提出赔偿和解要求,大量的索赔要求与投诉请求,给行政机关和上市公司都带来了较重的负担。因此,食品类上市企业应加强对产品外观标识以及广告营销活动的合规审查,将法务部门的合规意见作为推行新产品外观、新产品标识以及新营销活动的必要前置标准。
在食品外包装方面,包装不当主要包括标签不正规和包装质量差两方面。进行外观及标签内容的审查时,除《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外,还需要注意食品安全相关的各项国家标准,如《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1488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在食品外包装之外,食品类上市企业的营销活动也同样需要注意合规审核。在广告营销期间,必须注意对广告语的用词进行审核,避免违反《广告法》规定的不得使用含有“国家级、最好、最佳”等广告语。同时,为避免违反《商标法》规定,也不得在广告中使用“国家驰名商标”等字样。
网店进行促销时,要核对商品的标定价格是否与原价格一致,是否存在通过不当标高原价伪造“折扣”的现象。如果原价被标高,则可能构成《价格法》第十四条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有被投诉到市场监管部门,并被施以行政处罚的可能性。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二维码来减少文字印刷数时,鉴于二维码对应内容有后期被更改的可能,应限制其适用范围,且不能以二维码替代依规则必须在包装表面明示的文字信息。因此,线上销售前,上市公司应对广告宣传、市场营销活动进行全过程合规审查,以尽可能排除潜在风险点,避免消费者的信任危机。
(作者系北京中医药大学岐黄法商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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